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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角度分析江歌案控辩焦点、双方表现及判决预测(深度长文)

2017-12-19 郑凯 智合法律新媒体

作者 / 郑凯

来源 / 智合法律新媒体 


本文1万字,阅读时间大约20分钟


01

一些前提

江歌案从案件发生之时始,就受到国内外众多民众的关注。对于刑事从业人员而言,这仅仅是一宗很普通的故意杀人案件;但对公众而言,关于此事件中谁在说谎、真相如何,却是为人津津乐道的话题。因此,笔者依据新闻报道中呈现的庭审内容,对本案的事实及控辩主张作出分析。但有几点前提:

1、依据的是庭审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证据

这个案件在庭审之前,各大媒体就寻找涉案的一些人员归纳总结了案件大致的事实经过,但是在报道过程中难免有些夸大或脑补成分。

例如在某报道的图片里,将受害者江某颈部的伤口数量直接夸大为11-12处。

而事实上,在当日的庭审报道中,法医当庭陈述的是:

伤口有11处,颈头部是6刀。其他伤口集中在双手:左手的小指和无名指,右手的中指和无名指都有刀伤。无名指第一关节处的皮肤不完整,手背处一个伤口,一刀伤了三根手指。

结合法医把颈部致命的一刀编号为6,按办案经验,我们其实很容易推断出的结论是:手部有5处伤口,编号为1-5;而后颈部的伤口编号为6-11。

这些报道内容,或者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或者以道听途说的消息作为凭证,或者以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作出猜测甚至脑补……这些报道的不客观性对事实经过的还原造成很大困扰。

作为一个刑事案件,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有多少证据说多少话。而这些“证据”,必须来自案件卷宗,而不是媒体采访,哪怕是涉案人员通过媒体作出说明或者接受采访的内容,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相反,如果涉案人员公开发表的言论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内容有明显不同,又不能合理解释,只会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被削弱,甚至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这个案件的控辩两方和法庭,判断事实的根据是涉案人员的笔录和当庭供述,而不是这些人在媒体报道中接受采访的内容。所以本文的前提之一就是尽可能排除以往各种报道的干扰,完全依据庭审过程中所呈现的证据内容进行分析。

2、需要证明的是陈某的犯罪事实,而不是刘某说谎

这是个指控陈某恐吓罪、杀人罪的刑事案件,虽然在之前的舆论发酵过程中,公众更关注的是刘某是否说谎,但是在这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需要证明的是陈某恐吓和杀人的事实(包括主观上是故意犯罪而不是过失),而不是刘某是否说谎。

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除了以证明被告人说谎为目的的少数罪名(如伪证罪)之外,更多的时候法庭并不对涉案人员是否说谎作出评判。事实上,基于各种原因,如记忆模糊,推卸责任,被媒体报道内容污染,内心为自己开脱而不断暗示等等,涉案人员对事实经过所作的陈述必然会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如果某份言辞过于完美而毫无漏洞,那它的真实性反而值得慎重考虑了。仅仅因为这些矛盾的存在就判断一个人在“说谎”,这既不客观,也不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

3、法律用语上的说明

在某篇报道使用了“置证”一词,并且被大量报道转载,身为强迫症患者表示非常痛苦。正规的用语应该是“质证”,意指证据在法庭上公开出示,由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与质疑。

日本刑事诉讼与我国刑事诉讼相差不大,但部分用语上亦有差别。如日本刑事诉讼中,把自己感知到的事实的客观描述称为“供述”,把自己对事实的观点、看法或主张称为“陈述”;如果既有事实又有观点,也称为“陈述”。因此即使是证人的证言,在日本刑事诉讼中也使用“证人XX的供述”的表述。

而我国刑事诉讼中,供述与陈述的意思相通,均是指涉案人员对事实的客观描述,只是根据陈述者身份的不同在证据种类上进行划分,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称为“供述”,把受害者的陈述称为“陈述”,把证人的陈述称为“证言”。涉案人员在事实基础上发表的观点,并没有特定用语,一般用“意见”来概括,并根据诉讼参与人员的身份加以区别:公诉人发表的是“公诉意见”,被告人发表的是“辩解意见”,而辩护律师发表的是“辩论意见”。

另外日语中“裁判所”一词既指法院这个审判机构,也可以指合议庭这个审判组织,我国刑事诉讼中与之意思相近的词是“法庭”。

为便于理解,在本文中均采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习惯用语。

02

证据评价的一般规则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涉及的是证据评价,即我们如何通过证据来还原事实,比如,为什么要相信A的说法而不是B的说法?

这是一个专业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写得非常直白: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但这种“自由判断”,并不是真的就完全的自由心证,而仍然要遵循一定的判断规则。

刑事诉讼追求的是以证据来还原事实,理想状态下当然是一切行为都有客观证据,比如监控视频来证实;但很多时候,证据的程度并不足以达到100%还原,如本案中关于致江某死亡的过程和刀的来源,就没有绝对的证据来证明。这种情况下,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一般采用的都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本案辩方的主要辩护策略,也正是针对本案中难以确定的事实不断提出可能“合理”的怀疑,以尽可能使法官和陪审员在通过证据形成事实的过程中得出对自己有利的结论。

这种怀疑是否“合理”,就是通过逻辑与经验两种方法来判断。

逻辑方法不必多说,如本案中法医证实:6号伤口(即从右颈穿透颈部切断左颈动脉的致命伤)产生之后,江某在瞬间或几秒后就会失去意识;她手上的伤口是因防卫而产生。因此手上的伤口在6号伤口之后产生。这就是以逻辑方法排除了合理怀疑后得出的结论。

经验法则,则包括了生活经验与办案经验。如法医证实江某手部的伤口在躲闪过程中形成,这就是一种专业或办案的经验总结;而控方提出陈某带了衣服出门、隔了两站才乘车、不使用地铁卡而是临时买票,则是基于生活经验上的推断——出门的情况有违平时的生活习惯,说明这是有所预谋。

但是,需要排除的是“合理”的怀疑,而不是一切怀疑。对于一项怀疑是否“合理”,不同的人因其自身经验、阅历、知识面、理念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他依据自身的逻辑和经验对“是否合理”作出的判断也是因人而异,所以不同的人对证据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也会得出不同的判断。在庭审中有个细节,一个陪审团成员问法医:“被害人自己是否有可能刺到颈部?是否有可能刺伤自己的手?”

法医的回答是:“前者不能排除这种可能;后者则几乎不可能。”

无论陪审团成员最终是否排除“江某自己刺中自己颈部”这种可能,至少在他发问当时,他已经在考虑这一怀疑是否合理存在。

△15日庭审,陪审员问话

这里需要提到的是证据的证明力。在英美法系中,有一种专门的证据叫“弹劾证据”,专门用于证明另外一个证据的可信程度。比如某个证人曾犯过伪证罪,则他的犯罪前科就是削弱他证言可信程度的弹劾证据。日本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弹劾证据这一种类,但是也有关于用证据证明其他证据可信度的类似规定,并且也有规定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可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辩论。

在证据可信程度的判断上,各国所采用的规则也都大同小异。比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本案中的陈某与刘某,因一般人会为自己开脱的心理,证言的可信程度就比较低;相对的,在场的中立方证人(邻居)的证言可信程度会比两人更高;或者,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专业情况作出的判断,如法医对伤情的描述,可信程度也是非常高的。

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辩护策略之一,就是尽可能地削弱有罪证据的可信程度。

03

争议焦点

在庭审的开头程序中,控方宣读起诉书之后,辩方发表了自己的抗辩意见(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之为“陈述”,但上文已经提过,这里不仅是对事实的描述,还包括了对事实的看法)。而后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恐吓罪无争议,对致人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报道中用“杀人”,但这个词并不够贴切,因为在中文的“杀人”两字中已经包含了“故意加害”的主观心态),双方争议之处在于:

刀是陈某自己携带还是刘某递给江某?

陈某当时的主观心态是否为故意杀人?

第一刀是否就是致死的6号伤?

而事实上,围绕控辩双方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整个案件事实存在的争议之处还很多,由时间顺序罗列如下:

  • 陈某是否于当日下午即产生犯罪动机?

  • 陈某当晚去江家的意图何在?

  • 陈某出门前的异常举动(带衣服,不戴眼镜,不在通常的站乘车,不使用地铁卡而是购买车票),是否与犯罪有关?

  • 陈某去到江家后(三楼),是埋伏还是等待?

  • 刀的来源?

  • 致江某死亡的过程?

04

辩方策略

辩方关于这个案件所采取的辩护策略,在这几天的庭审过程中表现得非常明显且清晰:对于有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否定陈某主观上的恶意;对于无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编造对陈某更有利的另外一种“可能”。

在上文归纳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焦点中,标“●”的内容基本上都有足够的客观证据来证实陈某在该段时间的言行,双方在这些客观证据体现的陈某言行的证明力上,运用的都是经验法则——控方想证实这些行为有异于正常的生活习惯,并由此推断陈某具备作案动机、事先预谋;辩方则从一开始就试图对这些言行作出合理解释,以否定控方对这部分内容的指控。在这部分,辩方的辩护策略是否定陈某在主观上的犯罪意图。

而标“○”部分的内容,正是缺乏足够的证据来确定当时的具体经过,控方只能借一些间接证据,如从陈某实验室找到刀具包装,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经验证是刀鞘等客观内容来加强“陈某事先准备了刀”的可能性,而辩方则试图给法官和陪审团建立起“不能排除刘某递刀出来的合理怀疑”的印象;对于致江某死亡的过程也是如此。

刑事诉讼中有一个原则叫“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它的意思是:如果在某一事实的认定中同时存在A可能和B可能,而证据又不足以排除任何一种可能,则在作出裁判之时,只能选择对被告人更有利的那种可能。对于辩方而言,由于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且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辩方只要使法官和陪审团相信确实可能存在“江某动刀——陈某争夺——误杀”的合理怀疑,就是胜利。

但是,辩方的辩护策略中有一处败笔:他们从一开始就放弃了恐吓罪的辩护。辩方策略从一开始就打算作轻罪辩护,只要能否定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即使被认定恐吓罪在他们看来显然也已经是一种胜利。但是辩方忽略的是,在本案中,恐吓的事实与杀人的事实实际上是存在关联的,如果辩方承认恐吓,则法官与陪审团有理由相信陈某在实施恐吓行为开始,就已经对刘某心存恶意。而这种“恶意”的认定,对于推断陈某事先存在犯罪动机和预谋明显是有利的。


05

证据评价

在刑事诉讼中,言辞证据向来被认为是最不可靠的,因为人的记忆存在局限性,并且在事后容易因为各种原因,如事件过程中的心理紧张,舆论环境的污染,人因道德等原因为自己开脱而不断对自己心理暗示等,对事件过程的描述往往存在各种漏洞。如本案中,陈与刘都称没听到门铃响,但在警方的报警记录中却清晰地记录了门铃的响声。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也是尽量以客观证据为主,辅以言辞证据。根据上文归纳的事件焦点,按顺序罗列如下:

1、陈某是否于当日下午即产生犯罪动机?

对此,控方对事件过程作了客观描述:2016年11月2日下午,陈世峰尾随江和刘,先尾随刘到她打工的饭店,两人在饭店有过言语上的交流,陈要求复合,刘拒绝。

而辩方对这一过程基本没作什么辩解,爽快地承认了当时在江的住处门口遭到江的拒绝。

这一事件的过程,检方至少提供了以下证据:

  • 记录了11月2日这一天,刘鑫、江歌、陈世峰三个人动向细节的《行动报告书》

  • 江母的证言:案发前聊天时,江对我说过陈当天下午来住处找刘,被江赶走。

  • 刘与陈的微信记录,记载了恐吓过程。

微信记录的内容比较极端,如其中有:陈:明天有空的话,我们在大东会馆见面吧。如果你和那个人交往,我什么都做得出来。

刘:不知道什么时候有空。有空再告诉你。你想干什么?

陈:我要不顾一切再次得到你。

刘:挽回不可能。你要中伤我吗?

  • 刘打工的拉面店林先生的证言:刘说被前男友跟踪,让我假扮他的男友。

△14日下午庭审

另外检方指控陈某的恐吓行为也发生于这一时间段,也有相关的微信记录内容来证实。陈某对这一内容放弃辩护。

这些内容虽然不是直接的有罪证据,但是从侧面证实了陈某的性格偏激,在案发之前有跟踪、恐吓等言行,并且在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流露出采取极端行为的倾向。这些内容对陈之后的辩解能否被采信都是很不利的,但辩方恰恰放弃了对这部分内容的辩护。这个问题的丢分比较严重。

2、陈某当晚去江家的意图何在?

控方对此所作的指控内容是:

随后陈回家换了一套衣服在九点左右出门,戴着口罩,有意没选择电梯而是走楼梯。

下楼后,没有在离家最近的地铁站高岛平站乘车,而是走到两站外的莲根站,并买了一瓶39度的威士忌,然后购买了单次票(没有使用地铁卡)。

控方试图以陈某当晚前往江家之前的一系列异常表现来推断陈某是预谋。

而辩方在陈述过程中并未否认这一事实(上文也提过,这些事实都有确实的证据,否认不了),仅仅是试图对这些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当晚去找江的动机——他和刘是因为江在中间使他们不能正常谈恋爱,然后他给江发微信,发现被江删了,就想找江当面谈谈。

特意选这个时间,江在而刘不在,是因为对她俩的作息时间很了解。

虽然在这个时间点(凌晨)和相隔距离(近2小时的车程),去别人家里拜访他人,按正常生活经验是非常不正常的,但是陈某在之前的偏激行为(跟踪等)反而加强了这种说法的说服力。对于辩方的这一解释,只能说未必合理,但对于陈某这种极端的人确实可能。因此这一解释辩方并不算明显失分。

3、陈某出门前的异常举动,是否与犯罪有关?

这是控方提出陈某是预谋犯罪的重要依据,而辩方也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作了解释。

异常之一:换衣服


辩方解释:出门时发现自己的衣服脏了,想出去洗。


孤立这一行为来说,这确实是个合理的解释。


异常之二:戴口罩


辩方未作解释(或报道内容中未提及)。


这是个丢分项,因为前面已有证人证实陈某在当天下午跟踪刘某回住处的过程亦戴了口罩,即戴口罩这一行为如果不是为了防雾霾或者自己感冒之类的合理原因,那显然就是出于恶意(防止被认出容貌)而戴。而辩方并未对戴口罩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辩方,这是个不利证据。


异常之三:不戴眼镜


辩方未作具体解释(或报道内容中未提及)。


控方提出陈某住处的小冰箱里有隐形眼镜盒,辩方未直接辩解,仅称那个冰箱里放的都是刘某的物品(按报道内容)。这里并不确定具体的证据情况,但是完全可以查看在陈某冰箱里的隐形眼镜盒上的标识是否符合刘某的眼镜度数,进一步确认。


笔者本人也是戴300度的眼镜,但平时并不戴眼镜,除了看不清楚人脸的具体细节外,并无影响。但是按生活经验而言,习惯戴眼镜的人出门时很少会不戴眼镜,因此辩方未合理解释陈某当晚出门时未戴眼镜的原因,同样也对自己不利。


异常之四:走楼梯下楼


辩方未作具体解释(或报道内容中未提及)。


但是如果孤立这一举动来看待,并不算特别违背生活习惯,因为就算是心血来潮突然想走楼梯下楼的可能也是合理存在的。辩方虽然没作解释,但这个举动并不算明显丢分。


异常之五:过了两站才买票乘车


辩方解释:


因日语不好,输成干洗店,根据导航出门。去到后发现不是投币的,比较贵,就没洗。


这时想到去找江聊聊,就走到连根站。


因为公交卡在钱包里,当天没有带钱包,所以买了单程票。


控方的有利证据是:陈某家中就有洗衣机(陈某亦当庭确认),他根本不需要外出找投币洗衣。


但同时,辩方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他当时确实搜索了“干洗”,因此在这一问题上,至少辩方提出的解释确实是合理怀疑。


异常之六:买酒


辩方的解释是:买酒是想送给江作礼物。曾经在刘鑫住的地方看到过酒,刘鑫当时告诉自己,这个酒是江歌的,所以他就以为,江歌爱喝威士忌。


但是控方提出了一项致命的反驳证据:DNA鉴定证实陈对瓶口喝过。


同时江母的当庭证言也证实“江歌能喝一点酒,平常不喝。”


按正常的生活经验,一方面即使是在网上被骂成直男癌的那些单身狗,也未必会想到送39度的威士忌给需要提升好感度的女生;另外一方面,在送礼物之前先对着酒瓶喝一口,我能想到的唯一合理解释就是心怀不轨想法的变态想让收礼的女生与自己间接接吻。但是在整个事件中,都没有任何迹象表明陈某对江某有那样的意图,因此,陈某买酒、喝酒是非常违背正常经验的,他对此作出的“送礼”的解释也并不合理。当然,买酒也与本案没有太紧密的联系,在这个问题上,辩方丢的分更多的是导致陈某的陈述可信度降低。

4、陈某去到江家后(三楼),是埋伏还是等待?

控方对此的描述是:

11点40左右,陈到江家地点,埋伏在三楼,等江和刘回家。

而辩方的辩解是:

11点30左右到东中野车站(江刘住处),在三楼等待。

因为刘鑫告诉他,江歌在居酒屋打工,晚十一点才到家。他知道刘鑫十一点下班十二点才到家。他想在刘鑫回家之前就见到江歌。当天一直到了十二点他也没见到江歌,他担心刘鑫先回来就躲在了三楼

江与刘住在二楼,但陈某跑到三楼去“等待”。辩方并未否认这一行为属于“躲藏”,但是也对原因作了解释。按经验法则判断,这一解释也还算合理。在这个问题上,辩方也不算丢分。

5、刀的来源?

从这部分开始,法官和陪审团对证据的分析与判断将会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明显差别。

对于刀的来源,控方明确表示是陈某事先准备,而辩方则称是刘鑫当时递给江歌。

对此,控方提供了一系列的有罪证据,包括:

  • 11月22日,警方对东京板桥区大东文化大学院生研究室进行搜查时,在茶水架上发现一把水果刀和一个水果刀盒子,但没找到盒子里的水果刀。(笔者注:猜测是报道错误,应当是只发现水果刀盒子)

  • 大东文化大学教授高桥的证言:2011年在百元店购买了水果刀。没拿出过包装盒里的水果刀,也不知道水果刀为何不见了。

  • 检方出示警方在大内公寓2楼至3楼楼梯上发现的塑料刀鞘,并找到了与之同类的刀。尸检报告也证实作案凶器的长度与这种水果刀相符。

  • 江母的证言:江歌没有随身带刀的习惯;没听说刘鑫把刀带在身上防身。2016年8月26日-9月2日住在江歌公寓期间,没看到家里有类似水果刀的东西。

  • 刘某的证言:家里没有那样的刀。

而辩方的证据则显得很单薄:

  • 江歌住所生活圈内的中野区有5家百元铺可以买到该款水果刀;另外,在江歌和刘鑫经常经过的新宿车站,也有3家百元铺出售同款水果刀。

  • 现场遗留的刀柄前端塑料部分,用棉棒提取的附着物上检测出人的血迹。而对刀柄表面用棉棒提取的附着物的血液检测结果显示,不能证明存在血迹。

如果依经验法则来判断,致江某死亡的那把刀有很大可能来自陈某的研究室,但是从谨慎的角度,控方还是应当对江某生活圈内的那8家商铺进行调查,以确定在近期(江母离开后的9月至11月期间)是否有卖出过类似的刀具,卖给什么样的人。这些未必是无罪证据,但是如果商铺都称没卖出,则可以成为很有利的有罪证据。

此外,法医一开始根据伤口的深度推测凶器长9.7cm,而实际上这一水果刀长9.3cm。这一矛盾反而进一步加强了水果刀就是凶器的可信程度,因为法医对此作了合理解释:

一开始推测凶器长9.7,后找到同类刀具测量出刀实长9.3。因皮肤比较柔软,刺的过程中受到压力,伤口达到9.7,而测量的时候没有外界压力,皮肤恢复原状,所以有误差。

无论如何,在这个问题上,辩方的辩解很苍白无力,即使届时陪审团会有不同意见,但是结合陈某在事前的种种言行,包括微信上恐吓、威胁会“不顾一切”,当晚的异常表现等,相信多数意见还是会认同涉案刀具是陈某事先准备。

△12日庭审,检察官展示水果刀

6、致江某死亡的过程?

这是认定犯罪的最关键内容,但同时,也是证据最薄弱之处。在整个事件中,关于江某死亡的过程,唯一的证据就是陈某的供述。除此之外,包括邻居的证言、刘某的证言以及报警记录,都没有关于具体事件过程的描述。

很多人对庭审过程的关注,包括前段时间舆论的焦点,都是为了求证刘某是否说谎,但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刘某的证言作用并不大。刘鑫出庭作证的价值,更多的是在于否定辩方的辩解内容,如“家中无刀”、“未递刀具”等。在现场只有两个涉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两人的陈述可信度其实都不高,尤其是两人的说法相互矛盾时,最有可能的做法是对矛盾部分的证言都不作为定案依据。

不知道是报道忽略,还是法庭在询问过程中都没问到“酒”的事,因为辩方之前已经对买酒作为礼物作出了辩解,如果不向刘某确认这一情况,那法庭是失职的。

而且舆论的关注更有可能起反面效果,在以往的舆论中就有人提出刘某在案发当时将江往门外推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有罪判决的证言。

第百四十六条 何人も、自己が刑事訴追を受け、又は有罪判決を受ける虞のある証言を拒むことができる。

虽然刘是否把江往外推都未必是事实,但如果刘某真的以自己可能涉嫌犯罪为由而拒绝出庭作证,日本的法庭可能还真的会同意。

不过无论如何,刘某还是当庭作证了。

控方对此的指控是:

3日凌晨0时13分,江和刘回来,在此过程中陈杀死江。陈还想杀刘,但是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放弃。

凌晨2:20分,江歌宣告死亡。

辩方所作的辩解是:

零点后,江刘到家,江去取信箱的信,比刘晚了一步。陈正好在门口碰到江,在背后拍了她一下,江回头先“啊”了一声(因为陈当时戴口罩),陈作了个“嘘”的手势,江大喊“你要还在这我就报警了”之类。

陈上前抓住江,此时刘在门内往外推江说她很怕,希望江帮她顶住,然后刘在里面关门了。

江摁门铃,刘没反应。随后刘从门内向江递出一把刀,江急了,就拿着刀刺向陈,陈反抗。双方扭打,陈把江推到墙上,想把刀抢下来,这时刘在屋内说了一句“我已经把门锁了,不要骂了外面”。

江歌先刺了陈的眼睛和下巴,陈世峰一直在用双手夺刀。江歌在门口倒下,是因为陈在跟江歌夺刀的过程当中,不小心戳到了江歌的颈部倒下的。后陈受刘某报警的刺激,又考虑到医疗费,才决定进一步杀人。

这个过程中,邻居只证实当时“看到江歌倒在地上,陈世峰蹲在旁边,双手在女人脖子那里摸索”。这已经是事后,证明不了当时的过程。

而刘某的证言中,也只是否认了陈某提出的“刘在门内往外推江”、“刘递刀给江”的内容。在1:1的情况下,相信主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人一定会存在。而公众关注的刘是否锁门等细节,其实与陈杀人过程的认定关系不大。

对于具体的江某死亡过程,最关键的证据是尸检报告与法医的证言。法医作为专家型证人,其证言的可信程度是非常高的。在他的证言和尸检报告中,有几处非常关键的有罪细节:

  • 6与7号伤口基本连在一起,可能是一刀捅进去没有拔出,又继续刺第二刀——说明致命伤是连捅两刀,而不是陈某辩解的争夺中因失误而一刀致命。如果只有一处致命刀伤,则陈某辩解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连捅两刀的话,在双方争夺的过程中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极低,即使出现,也说明陈某当时心怀杀人的故意,否则根本不需要连捅,而是先拔出来后再捅。

  • 陈世峰脸上和脖子上的伤口法医认为是指甲抓伤,也有很多为旧伤,是刀伤的可能性不大——否定了陈某辩解的“江先刺到陈某的眼睛和下巴”。

  • 防卫伤主要集中在双手,刀伤处的皮肤已被掀掉,肉也已经翻开。这些防卫伤应该是在6号刀口被刺下之前,江歌躲闪过程中形成的——否定了陈某所辩解的这些伤是在争夺刀具的过程中形成。

△14日庭审现场速写

另外根据报道的内容推断,江某的颈部3处伤口(分别为6、7、8号伤口),另外头部3处伤口(报道中并未提及具体的伤口深度)。但是无论如何,如果其他伤口很深,则证实陈某有杀人的故意(案发于凌晨0时13分,而江某直至凌晨2时许才死亡);如果其他伤口很浅,则陈某所辩解的“害怕付不起医药费而杀人”也不存在,更说明他在说谎。

除此之外的细节还包括有报道提及警方是在2楼与3楼的楼梯上发现刀鞘。如果这一情况属实,则陈某的辩解几乎不可能成立。因为按当时的现场情况,只有从3楼下2楼的陈某才有可能把刀鞘丢在楼梯上,而一直在房间门口的江某,即使真是刘某把刀塞给她,也不可能有时间和力量把刀鞘扔到2楼与3楼的楼梯上。

另外报道中并未提及的一些细节,如根据现场勘查的具体情况(血迹的分布和江某的倒地位置),法医称在短时间内就失去意识,则以现场江某的倒地位置,可以判断她当时是正面还是背面对着陈某;涉案的刀具看照片是单刃刀,则伤口也必然是一面锐器伤另外一面比较圆钝,也可判断刀具刺入时的方位,以及刺入当时陈某是正手握刀还是反手握刀……由这些具体细节,也可推断陈某所陈述的“抢夺刀具过程中致死”是否可能成立。

此外,还可进一步审查陈某之前的供述,看以前是否作过同样的供述?

从言辞证据产生的时间上说,案件刚发生后短时间内作的供述最为真实,因为一般人在那种情况下情绪紧张,想不到也编不出合理的解释,也会有很多细节上的漏洞;而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嫌疑人有时间一点点完善自己的谎言,填充其中的各个细节,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后期,嫌疑人得以了解案件证据,编造出来的事件过程更加难以反驳。

如果陈某在过去接受讯问时没有陈述过这些细节,而庭审中突然作出这些辩解,那就很可疑了,可信程度也会进一步降低。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虽然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可以作为认定证据可信程度的依据,起弹劾证据的效果。

在斯坦索姆地区流传着一句名言:血肉不会撒谎。

相比于人的口供,尸体所呈现的情况更加客观真实可信。刑事诉讼中的事实的还原和认定要综合全案证据来评析。

在事件前期的具体细节上(上述焦点1-4项),辩方确实提出了可能合理存在的怀疑,控方所主张的事前预谋与动机仅仅是一种较大的可能,但不足以否定辩方主张的事前无预谋、为道歉前往江家的较小可能。

而第五项焦点(刀的来源)对于全案的认定是非常关键的:如果刀是陈某带的,则前面的一系列异常行为就可以依经验法则被推断为“预谋”;如果刀是刘递给江的,则陈某关于前面异常行为的解释就会更加“合理”而被法庭采纳。但这部分的相关证据加强了控方对前述焦点所主张的预谋论,削弱了辩方的辩解。尤其是刀鞘的位置,使辩方无法自圆其说。

第六项焦点中,公众更为关心刘某和陈某谁在说谎,但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评价,他们谁在说谎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陈述的过程都不足以否定案件的客观证据。在这种“罗生门”的情况下,证明力弱的证言就是好证据,因为它反而加强了法庭对客观证据的采信。而客观证据里,如前文所述,江某手上的伤是因防卫而形成、致命伤是连捅两刀,这两处关键就足以将陈某主张的“刀来自江的手上”、“为制止而误伤江某”推断为不合理。而这一认定带来雪崩的结果:既然陈某的主张不是合理怀疑,则控方在前面数项焦点中的主张就成为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可能。

当然,陈某在庭审中所展露出的悔罪表现也是败笔,想要悔罪,到法庭上才说无论如何都是迟了,即使以普通人的社会经验,也不会相信这是真的在悔罪,反而因为这一刻的功利,加深了怀疑。

△18日庭审,陈世峰下跪

综上,从整个案件的证据情况来看,无论是事前的预谋、刀具的准备还是致死的过程,都产生了辩方的解释无法“自圆其说”的细节,这些细节的积累足以否定辩方所作的解释,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来说,认定陈某故意杀人的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但是在量刑方面,由于本案的证据确实比较薄弱,致死的刀刃一直未找到,辩方所提的疑点虽然不合理的成分居多,但是也仍然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很小,更大的可能是有期徒刑十多年。

(现场速写图片来源于澎湃新闻,作者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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